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艺术界著作权大案难结案 范迪安是否侵权成关键

放大字体  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:2011-04-12  浏览次数:583
艺术评论家、书法家黄以明诉中国美术馆馆长范迪安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,至今天整整一年。作为2010年中国文化艺术界十件大事之一的案件,历经一审二审,而且案中有案,事实上并不复杂,但是最终如何结案却仍是未知数。

 

中国美术馆馆长范迪安

 艺术界著作权大案历经一年难结案

 中国美术馆馆长是否侵权成关键

 艺术评论家、书法家黄以明诉中国美术馆馆长范迪安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,至今天整整一年。

 作为2010年中国文化艺术界十件大事之一的案件,历经一审二审,而且案中有案,事实上并不复杂,但是最终如何结案却仍是未知数。

 涉案作品

 黄以明呕心而作

 黄以明常常将陶渊明“采菊东篱下,悠然见南山”的诗句挂在嘴边,大诗人陶渊明就好像是他现今的一个好朋友。

 据黄以明讲,2000年,他在广西北海独创了《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》一文,自称“呕心沥血”历时几年,属倾心代表之作。因杂志版面有限,他将8000多字原文压缩到5000多字,发表在《艺术新闻》杂志2000年第10期。

 2005年4月,萧长正出版个人作品集《萧长正》,前言收录黄以明的《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》7000多字,署名“黄以明北京艺评家”。

 令黄以明颇为自豪的是,2006年6月,黄以明应邀出席在韩国举办的“世界生命文化论坛——京畿2006”,代表中国学者以该文为蓝本发表主题演讲,演讲稿后来被俄罗斯科学院院刊《世界文明》全文转载。

 文被侵权

 一口气列出三名被告

 黄以明谈及此事的第一句话就是:我要和法律较较真儿。

 2010年4月8日,黄以明以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与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案由,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将中国美术馆馆长范迪安列为第一被告,萧长正列为第二被告,浙江金华奥托康特种生物开发中心列为第三被告,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享有《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》著作权,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;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,刊发声明说明原告的合法权利,赔礼道歉,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。

 引起黄以明提起天价诉讼案的原因是,他认为三被告为了商业等的需要,为了宣传及销售萧长正雕塑作品,共同策划实施了系列侵权行为,在第三被告经营的“中华特产网”及其他媒体上,未经原告许可,由第二被告提供,长期将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原文内容(包括节选),以第一被告范迪安为该文作者登载宣传,供广大民众浏览传播,公然否认作者系原告的基本事实。

 黄以明向法院提交了多达46项书证物证,证明策展人范迪安在由中国美术馆作为主办单位举办的“空间想象——萧长正的穿透雕塑展”中,在《中国美术馆年鉴2006》中,在中央电视台网站以及在新闻稿、宣传报道中,从事了一系列侵权活动。

 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不久,新的被告出现了。范迪安向法院递交证据说明,展会的主办单位为文化部中外文化交流中心,而黄以明发现由范迪安主编的《中国美术馆年鉴2006》多处称该展会由中国美术馆主办。第三被告在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称,“中华特产网”不知网站转载的作品为侵权作品,转载文章的源头来自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《生活报》2006年8月13日第26版,由范迪安署名在该报发表了文章“《我的森林》与自然精神”。

 案中有案

 追加三被告被裁定驳回

 案件进展发生了戏剧性变化,原来黄以明告的三被告,现在要变成六被告了。2010年4月14日,他向法院提出申请,要求法院追加展会主办单位中外文化交流中心为第四被告,中国美术馆为第五被告,《生活报》为第六被告。

 二中院审理后认为,黄以明起诉被告范迪安、萧长正及浙江金华的侵权行为,是浙江金华网站上刊登了署名为范迪安的涉案文章,现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中外文化交流中心、中国美术馆虽是本案第二被告萧长正展会的主办单位,但该行为与黄以明所诉范迪安、萧长正及浙江金华的侵权行为系不同的行为,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,不是必要共同诉讼。原告申请追加《生活报》的行为,与本案被诉行为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,不是必要共同诉讼。于是,二中院于6月24日作出裁定,驳回黄以明追加中外交流中心、中国美术馆、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。

 那么,《生活报》上署名为范迪安的侵权文章,究竟是不是范迪安投稿于报社,显然成为系列侵权案最为关键的因素。

 因此,面对二中院的裁定驳回,黄以明不服,于7月13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请求高院撤销二中院的裁定,继续追加三涉案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。10月19日,北京市高院作出了终审裁定:上诉人追加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,不予支持。其理由和二中院的理由完全相同。

        一审判决

 只有第三被告承担责任

 北京市二中院认为,原告黄以明就涉案作品《自然精神的现代构成——萧长正木雕艺术赏析》提交了手稿、打印稿和公开出版物,法院认定,原告黄以明是涉案作品的作者,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。

 经比对,刊载于《生活报》上的“《我的森林》与自然精神”全文系对原告黄以明的涉案作品的摘录,该文署名为范迪安,但范迪安否认其向该报投稿,《生活报》亦声明该文并非范迪安向该报的投稿,且原告黄以明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文系被告范迪安所投,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范迪安就该文向该报投稿。

 经比对,第三被告网站上署名范迪安的稿件,因范迪安并未向该网站投稿,因此该网站转载的涉案作品未经原告黄以明同意,构成侵权。

 法院认为,黄以明提出第二被告侵权,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,所以对黄以明的侵权诉求,法院不支持。

 基于上述判断,北京市二中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,判决本案第三被告停止在“中华特产网”上使用涉案作品;赔礼道歉,赔偿黄以明600元及诉论合理支出6000元。

 高院审理

 到底谁举证投稿成焦点

 对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,原告黄以明不服。署名为范迪安发表在《生活报》上的侵权稿件是事实,为什么说范迪安没有侵权?
2010年12月10日,黄以明作为上诉人,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。要求追加三被告,请求法院判定范迪案等被告从事了系列侵权行为。

 北京市高院在庭审中,将案件审理集中到五个大问题上:原审法院程序上有无问题;范迪安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;萧长正是否实施侵权行为;原审判决数额方面有无问题;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。

 在法庭上,上诉人很激动。上诉人认为,应当追加三涉案被告,但法院认为此事已经裁定驳回了,不可再议。上诉人说,范迪安是不是投稿,得由范出示证据。因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,《生活报》上有署名,文章侵权,而且为了配合萧长正的展会,还有一些说明,不可能是报社所称的稿件来源于其他网站,非范迪安所投。

 记者采访范迪安代理律师杨大民,他也有一肚子话说:“范迪安根本就没有侵权,他是被署名,要认定范迪安自己投了稿,上诉人该举证,被上诉人不能举证。没有证据,就不能说范迪安自己投了稿。”他还比喻说,比如某报上署名某大律师的文章,其实根本就不是他写的,这很正常。他说,范迪案在听到别人告他侵权时,根本就不知情。

 双方都觉得自己有理。能够做证明的就是将《生活报》列为被告,但此事已被否定了,接下来不知该如何分解。

 这个案子到底如何结案,本报将继续关注。

 
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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