王松苗(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兼职教授)
昌平法院的判决,不是因为论证部分,而是因为判决里没有把事实和意见分清楚,只是说贬损性的语言导致评价降低,如果这样说,任何的批评都带有贬损性,都可以导致评价降低,是不是都要承担责任?
徐迅(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兼职教授、传播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)
《文汇报》被法院判决“对刊载文章未经严格审查,存在一定过失”。那么作为媒体,法院认为《文汇报》对发表文章的审查义务尽到何处、何时,才算是履行了义务?在本案中,媒体的 “过失”究竟何在?
首先,是不是因为报道或文章导致人的社会评价降低,使人产生精神痛苦,就是侵权?这个逻辑不能成立。名誉权制度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公正的社会评价不受损害的权利,而不是不允许揭露与批评。如果报道或文章指出一个人存在某种行为,而这种行为导致他的社会评价降低,同时令他感到痛苦,这不是不公正。这时,被批评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反而是公正的,痛苦也是正常的。不能仅仅因为降低了,痛苦了,就构成侵权,而是要看公正与否。否则,所有正当的新闻批评都会导致人的社会评价降低,都会给被批评者带来精神痛苦,都以侵权加以制裁,侵权法岂不是为不良不法助纣为虐吗?
其次,是不是文章中使用了贬损的语言、形容词,就构成侵权?这个逻辑也不能成立。如果一篇评论文章所指出的事实存在,而评论者对这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发表意见,提出批评,同时加以形容,强化他的观点,这样的评论即使有些尖刻甚至偏激,也不是侵权。否则,中国的评论文章会变得毫无生气,不会出现热烈的论战,更没有鲁迅们生存的土壤。
再次,观点是否可以成为制裁的对象。我们可以评价某种观点不符合实际、不全面、不准确,甚至不真诚,却不能轻易给观点戴上“错误”甚至“侵权”的帽子。
作为名誉侵权诉讼,还是要紧紧扣住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,要看是否存在诽谤与侮辱。遗憾的是,本案一审判决恰恰对这两大问题没有论说,判决中的观点又难以自圆其说,当然无法产生以理服人的效果。
张千帆(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、博导)
事实真相是唯一的,人们基于真相所做出的评论,产生的立场却是多元的。既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判断我们的评论和意见,法院又怎么把某一个立场当作法律来强加到全体人身上呢,这个立场的正确依据又何在呢?即使事实是错的,是不是当事人说的这个话被允许,这也要看情况而定。因为在这里,当事人是不是一个公众人物,也是一个评价很重要的事情。为什么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需要在法律上相应地有所降低?这不仅是因为公众人物需要受到社会的监督,更因为公众人物本身言论就很有影响。
朱巍(中国政法大学讲师、博士)
我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看,这个案子判得是完完全全有问题的,最基本法律没有搞明白。首先,这个艺术品是不是消费品?第二,如果是消费者,他的九项基本权利都应该有。另外,还要保护他的知情权,这个画是作为流水线制作出来的,消费者会不会花这么多钱去买?本来是白银,以黄金的价格买,他买不买?被告可能不知道他是通过流水线来做画。另外,消费者知情权不仅包括本人的知情权,重要的是潜在的知情权,相关的媒体和人就会把这个问题曝光,我就避免买了这些东西。这是媒体的责任,也是消费者受到侵害之后的一种权利或者说一种义务。消费者的批评权并不因为他之前明知而消失,他之前知道这个是流水线的画,他依然可以评论。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,就是欺诈的问题,本案的被告可以进行反诉,获得双倍的赔偿。
李国民(《检察日报》编辑)
我认为应该判定以流水线作画是不是事实,是不是虚构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,对这个问题,虽然被告也进行了举证,法院基本上没有理这个茬。该认定没有认定。对于不该归法院管的,观点是非对错,法院倒以真理掌控者的身份,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和不容置疑的口吻对其进行了评判,认定评论构成或者不构成的标准严重的不统一,也不太明确。评论有贬损意味能不能构成侮辱,不构成侮辱能不能构成侵权,这些东西都是有疑问的。
这里有这样一个认定,因为被告曾经收藏过范曾的作品,两人是交易双方,存在商业利益,这就不是一个纯粹的文艺评论。这里因为存在交易行为,就推定他的评论存在恶意,这是非常不妥当的判定。如果说这个逻辑成立的话,消费者对经营者或者说服务提供者根本不能有任何的批评,因为你和他有商业往来,有商业利益,这样的话肯定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。法院这样“创造性”的司法是让人很吃惊的。
展江(北京外国语大学教授)
这个判决确实显示出昌平法院背后的问题,至少说明他们对名誉侵权是游离在专业之外的。这个距离大家想像的侮辱好像还很远。《文汇报》是一个知识分子的报纸,而且是在一个争鸣版上,不是时政类的内容,相对上尺度是要宽的。这个案子,虽然范曾还没有提起刑事诽谤诉讼,以名誉侵权起诉。这有点像英国的煽动诽谤法。只要你批评了范曾就是诽谤,不管是不是事实和侮辱性。如果按照这个标准,不知道要打多少官司。
李丹林(中国传媒大学传媒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、教授)
在一个理性健康的社会,法律的归法律,言论的归言论,否则的话,法律可能会成为拥有更多资源的强势群体或者个人,用来安排个人心情的权柄。社会正义在这方面很难实现。一个言论问题,法院在自己无法作出恰当判断的领域,生硬地做出一个对与错的判断或者判决,这显然无助于对问题全面深入的讨论,也无助于公众对问题更加全面的认识。应该说这样一种判定,相对于行政判决对于公众权力构成另外的形式的言论遏制,对言论者产生的寒蝉效应。言论文章靠言论来解决。媒体应该对于不同言论的发表,提供更为广泛的平台和空间,这一点应该是媒体的责任和义务,
张鸿霞(中国传媒大学法律副教授)
言论分为事实性言论和观点性言论。观点性言论也就是意见,事实性言论有真假区分,虚假是诽谤。观点无所谓对错,观点被发表出来在观点自由市场进行辩驳才能展现出真理和谬误,这是基本理论依据。对于观点性的评论应该予以宽松的鼓励,如果不造成侮辱的话,应该是允许的,即使造成侮辱也应该予以区别对待。对于批评性的文章,首先把批评和侮辱区别开,不要认为只要有贬损性贬义的、否定的、使人社会评价降低就一棒子打死,应该和谩骂丑化区别开来。根据客观标准进行侮辱性判定,如果根据当时的标准,所有理性人也会发出非常激烈的措词,甚至谩骂,这种也应当是公正的、允许的。应该把公众利益引进来,涉及到公众利益措词应该更宽松一些,即便有一些措词是偏激,甚至带有侮辱性,但如果像德国(规定的)一样涉及到公众利益,这种应当也是予以容忍的。
王四新(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副院长、教授、博导)
争鸣性的栏目,显然就是关于某个问题各方观点的汇总,不给你提供某一个问题的标准答案。在这种情况下,撇开栏目本身不去谈,从文章本身入手,也肯定有问题了。我就敢说有一个共识,目前这个市场虚假繁荣里面就是存在着大量粗制滥造,存在着大量随便乱鉴定,这导致这个领域大量存在误导民众制造虚假繁荣的现象。在这种情况下,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,不把板子打在范曾这样的人或者更应该要打的人身上,反而打在对我们迫切需要纠正一种社会现象的人身上。我认为法院的做法是非常不聪明的。
郑文明(首都经贸大学新闻传播系副教授)
按照英国诽谤法的规定,“范增案”中原告的言论不可能构成名誉侵权。英国作为一个在言论自由保护方面比较保守的国家,近年来在诽谤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,开始重视并倾斜保护言论自由。而“范增案”一审判决被告郭庆祥败诉,反映了我国大多数法院在名誉侵权诉讼中判案的一贯思维模式,那就是在平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冲突问题上,表现出了对言论自由保护的漠视。这样一种判案的思维模式和结果如果被效仿与推广,对于文艺评论家自由、诚实地发表文艺评论将是一种毁灭性的打击,对于我国文学、艺术的进步有百害而无一利,进而损害公民和新闻媒体正当地行使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,以及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。
张新宝(中国人民大学教授、博导、《中国法学》主编)
诽谤是要传播一个虚假的事实,侮辱是说一些言论或者动作让人特别没有尊严,它的一个天敌就是言论自由、表达自由和批评的自由。批评是艺术、科学进步的很重要的动力。郭先生这样的批评是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的,它可能没有传播什么新的事实,比如他是怎么画的,人家是怎么说的,说范曾是流水线作画,基本上都是这么说的,没有一个新的事实的传播,就构不成诽谤。
李大钧(清华大学吴冠中艺术研究中心学者)
《文汇报》“争鸣”栏目,一直以来发表了很多有代表性的、争鸣型的文章。对这样有公信力的,也有很强大的专家队伍支持的媒体,为什么法院就不采用他的答辩?如果郭庆祥输了,《文汇报》是不是也有责任或者失误?《文汇报》面对这个判决,它会有什么样的表白,还是它就默认了?这是我们比较关心的问题。
朱小钧(《艺术市场》杂志社社长)
意大利的批评家鲍瓦里说:“批评家是艺术家的天敌,应该保持独立。”现状是,我们这种独立性基本上完全丧失了,今天的文艺批评完全被工具化了,成为了艺术生产利益链条里的环节。艺术圈各种学术研讨会很难听得到真正批评的声音,更多是表扬的声音,如果作为批评家太敢说真话实话,你在批评家内部也是被大家所排斥的。当郭庆祥先生文章出现的时候,画家有这样的反应,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,但是结果让人比较意外,在我看来这个官司是资本和资本的较量,资本包括经济资本和政治资本之间的抗衡。但是这种抗衡在某种意义上和法律是没有关系的,这个判决结果对艺术批评本身造成非常大的伤害,会使真正的批评更加的困难,法律解决使艺术批评命题变成伪命题。
朱其(艺术评论家、独立策展人)
法律没有特定保护过一个人的名誉。范曾这些年一直在社会上宣传自己,无非是两点,第一:他是一个艺术大师,每一件作品都是很伟大的。第二,范曾对我们中华民族历史和未来是非常有责任感的。艺术批评有两种,一种是我用一种比较中性的学术规范的词汇来评价你的作品,比如说,我说你的社会价值不高什么的,还有一种是鲁迅式的,用一种情绪化的、口语化的,或者一些非规范的词汇,这确实构成伤害,是否构成进入司法程序的伤害?这有待商榷。我们把一个画家的作品说成是垃圾,这确实有点伤害,但是不应该进入法律程序判决。据我所知,中宣部、文化部没有颁给范曾任何名誉。还有就是迄今为止没有一本中国现代艺术史当代艺术史提到范曾,学术界对范曾也是毁誉不一的,我知道大部分对他的画评价不高。范曾所谓名誉更多是名声,在中国媒体名声特别大,或者市场名声特别大,市场或者媒体名声构成艺术史地位的名誉,这是有差别的。
王爱军(《新京报》编委)
郭庆祥在《文汇报》评论不是十分优秀的评论,但是它是一个基本符合媒体评论的这样一篇评论,所以谈不上违法,更谈不上侵权,这是我的一个判断。如果说“才能平平”这样一些表述都侵权,以后大家都看不到新闻评论了,也没有什么文艺批评了,谈什么艺术进步都是奢侈。我还简单回顾了一下表达自由与诽谤之间的关系。立法保护表达自由是近代以来的事情,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诽谤法有些国家用得越来越少,表达自由受到越来越多尊重。诽谤法社会基础没有了,表达自由价值的重要性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。衡量一个国家文明不文明,是正文明还是负文明,主要是看你对诽谤问题的处理。因此,这个案件需要向表达自由倾斜时候,用诽谤法来压制言论,这是违背现代法制文明的做法,需要我们每一个文明人警惕的做法。
杨立新(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、博导,中国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)
众人对这个案件的看法是出奇的一致,这个案件确实不构成侵权。如果法院是正确的,判决是正确的,我们在座的所有人都是笨蛋;如果我们在座的所有人是正确的,法院就是笨蛋。我们提出一个问题,法官在协调学术批评和名誉权纠纷中的职责是什么?在学术批评和名誉权的纠纷中,也是要有公平和正义,如果这个公平和正义倾斜了,社会就没有公平了。法官在这里维护正义的时候,应有一个基本的底线。